上诉人上海底特精密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底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克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23年7月25日向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底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捷和狄静、被上诉人螺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底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行为系上诉人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反馈后即联系业务人员及时下架相关链接,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店铺文字内容并非虚假信息或是误导性信息。市场上的确存在仿冒上诉人施必牢品牌的行为;被上诉人也的确存在与上诉人品牌、商标混淆的不正当行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施必牢”字号与商标混淆的情况,故被诉宣传内容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相关裁判文书的引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案涉宣传内容未对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任何影响。因为被上诉人的店铺销售量、访问量均非常低,且几乎没有任何下游厂商会通过淘宝平台去购买案涉内容所述商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螺克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商品页面用红色字体标注“市面上出现一些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并在下方节选未生效判决书内容,用红笔圈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将前述的诋毁内容明确指向被上诉人。误导消费者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被公开的司法判决判处,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在商品页面用红色字体加粗标注很多公司“挂羊头卖狗肉”,又特别用红笔划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将诋毁内容对象明确指向被上诉人,误导消费者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导致客户的经济损失,而且被生效判决判定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认为涉案行为是员工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涉案的网店是销售人员开设的,但该行为属于销售人员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螺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底特公司立即删除其发布在淘宝店上针对螺克公司的不实言论及失效判决的节选内容;2.判令底特公司在其淘宝店首页连续七天置顶发布声明,针对给螺克公司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向螺克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底特公司在《新民晚报》和《文汇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底特公司向螺克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5.判令底特公司向螺克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4,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一审审理中,螺克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底特公司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底特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底特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螺克公司的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具体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底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淘宝网店(网址为:掌柜名为jianghua_403882070)上连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二、底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螺克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三、底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螺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被诉宣传内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被诉行为系其员工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查,江**是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开设涉案店铺“联系我们”栏目中公示了上诉人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且其中的电话、邮箱均与上诉人官方博客中公示的信息一致,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之间存在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江**开设店铺行为系其作为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被诉宣传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商业诋毁,不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院经查,涉案店铺展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判决书的首部、判决主文、尾部,并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处以红色下划线加注,同时在该展示内容前以红色字体提示:市面上出现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建议仔细确认;很多公司挂羊头卖狗肉,导致客户大量经济损失和产品风险,请务必注意。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系经营防松紧固件的同业竞争者。其次,上述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况且,该案民事调解书中亦有载明:“鉴于上海A公司(现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张永华与美国施必牢公司合作期间于2000年9月出资设立,2001年7月,张永华与美国施必牢公司终止合作后,上海A公司研发、制造、销售、推广NS耐施品牌放松紧固产品。上海B公司于2001年由美国施必牢公司出资设立,并于2008年受让美国施必牢公司注册的第6类第1043395号‘施必牢’商标。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本着尊重客观历史,同时为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初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被上诉人使用“施必牢”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亦予确认。再次,上诉人采用红色字体提示、节选判决书中有被上诉人信息的内容并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以红色下划线加注的方式使被上诉人企业名称醒目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仿冒上诉人施必牢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对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及范围、持续时间,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底特精密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振动研磨机带式制动器砂带抖音常用设备外齿刚轮